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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23年前合同引纠纷

亮点黔西南 近日,兴仁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合同纠纷案,原告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与被告尤某、林某23年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经历三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后,在兴仁法院法官的耐心释法和劝说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握手言和,该案终于画上圆满句号。

经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经主管部门兴仁县人民政府轻工业局同意后出卖本厂所有的位于兴仁县洗布塘丫口的厂房砖木结构瓦房一栋三间,以解决流动资金不足问题,于是原告塑料厂与被告尤某、林某于1987年4月23日就该厂房出卖签定了《卖房契约》,将该厂房以7216元价出卖给二被告尤某、林某,二被告支付了800元房款但未在契约上签字,并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搬进该厂房居住至今达二十三年。

原告塑料厂于2007年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卖房契约》无效为由向兴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兴仁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原告又以解除《卖房契约》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为由向兴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塑料厂仍不服, 2010年8月再次以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契约》的房款余额6416元及其利息为由诉至兴仁法院。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反复做原、被告思想工作,双方终于做出了让步,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尤某、林某给付原告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购房款及利息85000元;原告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应将《卖房契约》原件交至人民法院转给被告尤某、林某,上列款项全部付清后兴仁县轻工局塑料厂应当配合二被告办理相关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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