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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克扣农低保金 韦学清贪污被开除党籍

韦学清贪污农低保金被开除党籍
周继伟

  一、基本案情

  韦学清,2000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1月任望谟县麻山乡光明村委会副主任。2009年1月21日,韦学清从麻山乡政府领取光明村2009年第一季度农村低保资金55365.00元,在管理和发放过程中,韦学清利用担任光明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个人截留、克扣部分农户的低保资金13598.00元。此外,韦学清还与光明村幸福一组组长韦某某、幸福二组组长黄某某共同截留、克扣农户的农村低保资金3315元,每人分得1105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全额收缴了韦学清所得赃款。2010年1月,望谟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韦学清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中共望谟县纪委决定给予韦学清开除党籍处分。与此同时,麻山乡党委决定按有关法定程序免去韦学清光明村副主任职务。

  二、评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对农村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他人财物进行了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如: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等等,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处理。我国民法规定,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又未取得所有人许可而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即非法地行使占有权能,包括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如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回扣、贪污、受贿、骗取而占有公私财产等。本案中,韦学清身为中共党员,村委会副主任,在依法从事公务时,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农低保资金,即社保基金,具体体现为恶意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错误,情节严重,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刑法》规定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因此,本案中韦学清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韦学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和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光明村32户农低保资金和一次性补助款16913元,金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韦学清截留、克扣农户低保资金,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韦学清实得脏款14073元,应受到刑法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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