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杜碧文,男,中共党员,曾先后任晴隆县沙子镇人民政府镇长、晴隆县科技局局长、晴隆县黄金局局长。杜碧文在任晴隆县黄金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金属资源破坏量269069.95克,价值人民币43723916.85元,并收受罗某等人贿赂人民币共31万元。因受贿和滥用职权,杜碧文于2009年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经晴隆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被晴隆县纪委、县监察局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二、评析意见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杜碧文身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黄金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现金,为管理服务对象罗某等人在黄金生产方面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杜碧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和滥用职权的错误,触犯了刑律,理应受到党纪政纪和刑法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