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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谟一驾驶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被判刑三年

亮点黔西南 望谟县一信用社驾驶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2001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被农村信用社聘为支农联络员2010年11月后又被聘为信用社专职驾驶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贷款户还贷资金不入账或收取贷款户还贷资金部分入账,部分挪为用或利用贷款户的信息办理展期延长还款时间或利用贷款户贷款信息办理贷款为用等手段挪用农村信用社资金1742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已将挪用资金全部还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17422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黄挪用资金17422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全部退还被挪用的资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行为的具体表现: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综合本案,黄某作为信用社的聘用人员,在为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挪用资金数额属于巨大,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范围,但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全部退还被挪用的资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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